|
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(其中涉及旅游业方面的条款如下:) |
| 作者:安徽日报 |
来源:ahta |
发布日期:2004年9月9日 |
|
| 【 文字大小: 大 中 小 】 |
【视力保护: ■ ■ ■ ■ ■ ■ ■ 】 |
| |
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
“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,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,明确旅游线路和景点、价格、日程安排、食宿标准、交通工具、违约责任等事项。安排旅游购物的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明示购物地点、次数、时间。
经营者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,应当具备保障旅游者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、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,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。
经营者擅自增加游览景点或者提高食宿、交通工具标准的。由经营者承担增加的费用;擅自减少游览景点或者降低食宿、交通工具标准的,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。
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,不得欺骗、胁迫或者经营者串通欺骗、胁迫消费者消费。”
第六章 法律责任
“(五)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,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,不具备保障旅游者人身、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、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,或者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的;”(安徽日报) |
| |
|